村公所
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关。北洋政府时期设置。(1)山西省于民国十一年(公元1922年)实行“村自治”,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关为村公所,由村长、副村长和闾长组成。采取合议制。其职权为:一、办理行政官厅委办事项;二、执行村民会议议决事项;三、根据村民公意,陈述利弊;四、报告职务内的办理情形和特别发生事件。村长与副村长任期一年,连选得连任。其是否给薪,照该村习惯办理,但得照规定支给旅费。村办公费用,照习惯向村民摊派。村以下的组织是闾、邻,五家为邻.设邻长;五邻为闾,设闾长。(2)云南省于民国十三年(公元1924年)开始实行村自治。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关为村公所,村长为村公所的主持人,由村议会议长充任,其职权为:一、执行村议会议决各事项,执行公约、村规则;二、筹备村议会议员选举;三、管理村自治经费和公共营造物;四、任免村的事务员;五、向监督机关(县)陈述办理村自治情形;六、提出议案于村议会;七、答复监督机关的询问;八、处理临时发生事件;九、其他属于村长职权范围以内的事件。村长之下设村佐一至八人,协助村长处理事务,由村议会就村民中有被选举权者选出,由监督机关加给委状。